(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与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23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朱××。原告马××诉被告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2006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马鞍山的工程提供石材并进行加工与铺设。此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部分承揽款项。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承揽款项进行结算,截至当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承揽款项89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在2008年春节前付清。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有690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承揽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716元,合计78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马××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朱××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完成某某加工工作。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马鞍山石材款89000元,于春节前付清。2008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69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支付马××加工款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18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员王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