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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199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某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年10周岁,就读城南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懒惰、喜欢打麻将,不抚养女儿不照顾家庭,且经常为琐事谩骂甚至殴打原告。2005年11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双腿肿胀,直至到医院治疗,后让原告母亲接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被告去原告娘家写下保证书后接回原告。二个月后被告又恢复原样,不工作、殴打原告。2007年6月原告为了女儿周某乙读书到宁某租房居住。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举证如下:①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②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周某乙系原、被告女儿的事实;③宁某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1月8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和睦,且生有一女。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一家人包括父母都将原告看作宝贝一样。夫妻吵架是有的,但是原告陈述被告不顾女儿,不顾家庭不是事实。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仍然是有感情的。故被告请求夫妻和好,要求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另外,2005年11月被告殴打原告,12月份写保证书,2009年2月起开始分居是事实的。被告周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就读于城南小学。2005年11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双腿肿胀,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回娘家居住。同年12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写下保证书后接回原告。为女儿周某乙读书,2007年6月原、被告到宁某租房居住。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予保护。现双方虽然产生了矛盾,感情日益冷淡,但只要原、被告共同生活,并互珍、互爱、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  文  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淑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