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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向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学生。2010年1月28日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向某在镇坪县将停放在镇坪宾馆对面巷道内的一辆红色嘉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骑回平利使用。2010年1月27日向某在驾驶该车回八道煤矿途中,因车胎损坏将车放置于路旁。次日,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85元。二、2010年1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城关镇五峰菜市场鑫鑫网吧前,将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月城巷其母住宅楼下。2010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将该车推往摩托车修理店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向祖超、李相玉、高霞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受害人,且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故从感化、挽救、教育的角度出发,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育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