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8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陈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金甲、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金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字、按印,被告金甲为该款借款人,被告陈甲为该款担保人,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金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乙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写借条的时候原告说将钱打到答辩人卡里,最后原告打到答辩人卡里的钱只有16500元,原告说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还有300000元打到了介绍人陈某的卡里。陈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金甲钱拿去多少答辩人也不知道,只是他叫答辩人担保答辩人就去担保一下。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金甲、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金甲担保人:陈甲2008.10.29号”。用以证明被告金甲由被告陈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金甲、陈甲。为证明自己是经被告同意将借款交付第三人的,原告黄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乙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与原告黄某某、被告金甲均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金甲资金周转困难,而自己又与被告金甲有资金往来,两人就一起向原告借钱。经三人协商,被告金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金甲200000元,支付给自己300000元。之后,自己又将收到的3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金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当时支付给自己的借款数额为165000元;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自己欠她50万是不真实的,自己与证人没有这么大的资金来往,自己欠证人只有32000元。原告当时说给自己200000元,还有300000打到证人卡里,过了半个月,证人拿了68000元给自己,加上之前欠的32000元,说是折算成100000元给自己,还有200000元由证人还给原告,因为证人欠原告钱很多,那200000元由证人支付欠原告的利息了。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金甲由被告陈甲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关于借款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如下:因双方某某认原告直接向被告金甲银行转账165000元,对该笔165000元予以认定;另有300000元,原告声称是经过被告金甲同意支付给证人陈某,但被告金甲仅承认自己从证人处收到100000元,另200000元自己未收到,也未同意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陈某,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得到被告金甲的授权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对该笔款项中的200000元不予认定,对100000元予以认定;另有35000元,原告声称系现金交付,被告金甲辩称系原告预扣走的利息,但被告金甲又承认自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对该笔3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证人证言,被告金甲承认从证人处拿到的现金68000元加上之前欠证人的32000元共计100000元,系被告金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的一部分,对该100000元予以认定,证人承认另外收到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金甲、陈甲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被告金甲由被告陈甲担保,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并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金甲交付借款200000元,另100000元借款由案外人陈某转交,对剩余的200000元借款未予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甲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陈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原告黄某某仅能证明自己向被告金甲交付借款300000元,另200000元原告声称是经过被告同意交付给第三人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转交行为得到被告的授权,而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2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甲结欠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金甲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甲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陈甲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金甲、陈甲连带负担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常 青审判员 吴芳君审判员留建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菲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