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甲,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俞甲。被告:施某某。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俞甲、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张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俞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对部分诉请进行了变更,原告张乙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俞乙驾驶浙a×××××中型普通客车,途径20省道65km+900m地段时,与原告张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乙和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林某某受伤。林某某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1525.14元,但还是于2010年1月28日死亡。事故经浦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施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甲除赔偿63000元外,其他费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俞甲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15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法医验尸处理费200元、解剖室租赁费100元、冰箱租用费280元,合计209540.14元之50%计104770.07元,减去已支付63000元,计41477.07元。3、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浦江县花桥乡林坞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林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2、被告俞甲驾驶证、施洪某某动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5、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6、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殡葬费用发票。7、死者林某某医疗费发票。8、被告太平洋××工商登记情况。9、被告俞乙与张乙、张丁、张丙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太平洋××辩称:被告俞甲准驾不符,依据交强险条例第9条第1款,保险人只承担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的责任,且对致害人有追偿权利。被告俞甲、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俞乙驾驶浙a×××××中型普通客车,途径20省道65km+900m胡门地段时,与原告张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乙和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某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8日死亡,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1515.14元。被告俞甲与原告张乙、张丙、张丁于2010年1月29日就事故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俞甲赔偿张乙、张丙、张丁死亡补偿金、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3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款120000元和现金63000元,被告俞甲把保险手续办齐后委托原告办理,被告俞甲出具给原告共12万元的欠条,欠条放在交警队,在原告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欠条作废。后被告俞甲已实际支付6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9。对于原告证据1-8,被告太平洋××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9,被告太平洋××认为调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俞荣某某方面签订,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系被告俞甲与张乙、张丙、张丁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对俞甲与张乙、张丙、张丁具有约束某,但因该协议内容未在被告太平洋××参与下签订,且在庭审中未能得到被告太平洋××认可,故应认定该协议书对被告太平洋××不具有约束某。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乘坐人林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甲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提出的因被告俞甲准驾不符故只能垫付抢救费的抗辩意见与交强险属于社会险的性质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乙、张丙、张丁和被告俞甲又未明示放弃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故被告太平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因原告张乙、张丙、张丁和被告俞甲已就事故赔偿事项于诉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某,故被告俞甲应按协议约定的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的差额承担责任。被告施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如何交由被告俞甲驾驶车辆关系不明,应对被告俞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甲、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俞甲支付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事故赔偿款63000元(已付清)。三、由被告施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9.5元,被告俞甲、施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9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楼竟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楼柯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