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甲、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甲,胡某某,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朱甲。被告:胡某某。被告:朱乙。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朱甲、胡某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计算,由柳某某作担保,合同签署完毕后,担保人又改为朱甲的兄弟朱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朱乙提供保证的事实。2、被告朱甲、胡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甲、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朱甲是夫妻关系。当时朱甲借款时,我并不在场。朱甲跟我讲当时借款没有10万,只有5万,但是借条上写了10万,利息写成月利率3分利。我们愿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胡某某对保证借款合同系被告朱甲签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朱甲、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7日,被告朱甲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朱乙提供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嗣后被告朱甲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之后利息被告朱甲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朱甲、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甲、胡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朱乙自愿为朱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朱甲实际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朱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