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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晓玲与曾小琴、毛信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曾晓玲,曾小琴,毛信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曾晓玲。被执行人:曾小琴。被执行人:毛信瑜。申请执行人曾晓玲与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晓玲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应向申请执行人曾晓玲支付案款本金12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曾小琴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县五大商业银行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共有的房产(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文化路62号2幢205室套房一套和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文化路76-78号2幢107、108室非居住房屋两间及座落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雷德广场2幢3单元402室一套)处置当中。本院已征求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截止2010年5月21日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7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应承担诉讼费8115元、执行费15608元。本院认为,本院另案已对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的不动产启动拍卖等程序,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曾小琴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小琴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无其它执行措施可采取,在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可先予以终结本案本次程序。如对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的房产处置并分配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或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1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