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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金锦亮与周启祥、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亮,周启祥,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金锦亮。被告:周启祥。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金锦亮与被告周启祥、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锦亮、被告周启祥委托代理人王国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锦亮起诉称:2009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启祥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号货车,途经上金线(七里乡金塘村路口)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对向由金锦亮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金锦亮受伤及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启祥、金锦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8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5305.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148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护理费9362.48元(148天×63.26元/天)、交通费1280元、误工费11639.84元(148天×63.2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10元、车辆损失5800元等共计99501.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启祥已赔偿原告31700元。另,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798.32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1703.36元,由被告周启祥承担60%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周启祥的驾驶证、运输公司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待证周启祥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4、保险单二份,待证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待证原告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7、病情处理意见书,待证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8、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级别、护理、误工情况;9、鉴定费发票、照片收据各一份,待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0、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11、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周启祥答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启祥已赔偿原告31700元,多付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周启祥;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待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2、车辆信息查询表一份,待证事故车辆的年审有效期至2011年止。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故原告方不应当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与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间属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认为,二者不应合并审理,如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的话,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向受害人赔偿完毕后,再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很多部分超过了正常标准,其中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扣除超医保费用后的数额为准;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项下,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按9258元/年的标准计算过高;护理费148天,按63.26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准;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现有的始发站至终点站的客运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63.26元/天无据可依,应按农村居民正常收入的平均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及定损单,一辆三轮车的售价都没有5580元,故该费用不合理,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一个等级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待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启祥、被告保险公司对照片收据、电动车收据、病情处理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二份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病情处理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启祥、被告保险公司对照片收据、电动车收据、病情处理意见书的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对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90元,并对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实质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周启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祥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周启祥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豫P×××××号货车,当日20时30分许,途经上金线(七里乡金塘村路口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金锦亮骑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侧面相撞,造成金锦亮受伤及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启祥与金锦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2009年11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评残前一日止(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5305.36元(其中超医保费用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9362.48元、交通费890元、误工费11639.84元、鉴定费1680元等共计78281.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启祥已赔偿原告31700元。另,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原告与被告周启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原告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36193.3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41908.3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且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故原告的交强险实际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41908.32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7873.3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人的情形,机动车周启祥方应承担60%计16724.0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周启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对被告周启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启祥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周启祥所负的赔偿份额不再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不再负直接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锦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1908.32元(包含被告周启祥已垫付的14975.9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代转。二、被告周启祥赔偿原告金锦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6724.02元,该款已兑现。三、驳回原告金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周启祥负担1000元,原告金锦亮负担14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