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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11时5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去慈溪市潭南村上班沿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329国道道口右转弯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江苏g/×××××号拖拉机撞倒,事发后原告逃离事发现场,后被人拦住后弃车逃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51.73元,误工费23982元,护理费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交通费1848元,残疾赔偿金30338元,残疾器具费6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0896.73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拖拉机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发时亦由李某某驾驶,该车辆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供的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发票,用于输血的发票系手写的发票,不是打印的发票;交通费发票过高;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未经评估确认;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只能按照一个十级残疾的1.5倍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认可肇事拖拉机系被告李某某驾驶和所有,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2.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记录、宁某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宁某市通用门诊病历等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宁某市第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余姚市惠爱医院、黄清堰村平桥卫生室的医药费发票1组以及宁某市献血办公室的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输血费的收据和平桥卫生室的发票均系手写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输血收据与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金额共计100135.03元。4.残疾器具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车的费用65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184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于没有起始地点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交通费可按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6.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及花去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8.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肇事后逃逸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5日11时55分左右,原告严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清堰村去慈溪市某村上班,沿黄清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29国某某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沿329国某某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江苏g/×××××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某某受伤、无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在芦城××南侧桥角往北的路段被低塘街道道路交通协管员应某某拦下后,原告严某某的亲属追打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弃车逃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拖拉机驾驶人李某某系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又于当天转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低容量性休克”,出院后又继续在余姚市惠爱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又于2010年1月27日再次到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00135.03元。2010年4月12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外伤后右下肢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右小腿毁损后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建议严某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建议严某某拆除右小腿处的内固定(一般需费用6000至7000元);建议严某某伤后的营养期为3个月(酌情考虑营养费为2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农村居某,无固定收入。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0135.03元。二、误工费23982元。关于误工时间认定为10个月。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实际减少金额的证据,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收入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398.20元确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2398.20元/月×10月=23982元。三、护理费6772.4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总共为105天,住院65天期间的护理费某照宁某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5.73元计算为5572.45元。出院后40天属于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共计6772.45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住院65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宁某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975元。六、残疾赔偿金30338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宁某市2009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2641元计算为12641元/年×20年×(10%+2%)=30338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即原告购买轮椅车的费用6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果较为严重,导致两处十级伤残,且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九、营养费2200元。十、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拆除右小腿的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某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十一、车辆修理费500元。十二、鉴定费195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81502.4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信。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车主或车辆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因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亦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部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81502.48元;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原告申请缓交,可在执行过程中补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