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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栾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栾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用其本人的挖土机为被告在“九华碧水湾别墅”所承包的区域进行挖机作业。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作业费497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支付挖掘作业费49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栾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挖掘作业费497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用其本人的挖土机为被告在“九华碧水湾别墅”所承包的区域进行挖机作业。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作业费497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挖掘作业费属实,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挖掘作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某某挖掘作业费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