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TAYKENGSOON、王令南与周健、丁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健,丁文,TAYKENGSOON,王令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委托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AYKENGSOON。委托代理人:沈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南。委托代理人:沈怡。委托代理人:范万兵。上诉人周健、丁文为与被上诉人TAYKENGSOON(郑景顺,以下称郑景顺)、王令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健并作为上诉人丁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景顺的委托代理人沈怡、被上诉人王令南的委托代理人沈怡、范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王令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丁文汇款人民币20万元。12月21日,郑景顺、王令南和杭州聚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聚腾公司向郑景顺、王令南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其中郑景顺130万元,王令南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周健、丁文出具一份《个人信用担保书》,写明“现以个人信用以及名下资产为聚腾公司与郑景顺、王令南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并承诺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偿还借款和利息。”同日,王令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聚腾公司汇款人民币130万元。另查明,聚腾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周健出资24.5万元,丁文出资25.5万元。2009年3月20日,聚腾公司清算组出具公司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截止2009年3月20日止,共有总资产50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50万元,聚腾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该清算报告;同日,聚腾公司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登记注销。郑景顺、王令南认为周健、丁文作为聚腾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注销公司,应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健、丁文共同清偿人民币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郑景顺、王令南和聚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景顺、王令南依约向聚腾公司提供了借款。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聚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郑景顺、王令南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聚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还应当向郑景顺、王令南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为25%年利率,对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人聚腾公司登记注销后,周健、丁文作为聚腾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等清算工作,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本案中,周健、丁文在庭审中认可其明知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向郑景顺、王令南履行过书面通知义务的事实,同时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周健、丁文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周健、丁文辩称其承担的责任应以公司注册资本为限,该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在依法清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股东才有权主张有限责任的保护。在本案中,周健、丁文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9日判决:一、周健、丁文向郑景顺、王令南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景顺、王令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550元,由周健、丁文负担。上诉人周健、丁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周健、丁文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聚腾公司已依法进行了清算,郑景顺、王令南没有进行债权申报。二、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对外承担的责任依出资为限。本案聚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周健、丁文作为股东均出资到位,故应以50万元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根据原判的理由,周健、丁文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归还责任,原判判令周健、丁文直接归还郑景顺、王令南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周健、丁文赔偿50万元。被上诉人郑景顺、王令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周健、丁文上诉称其已依法对聚腾公司进行了清算,但其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将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郑景顺、王令南,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清算期间在报纸上进行过公告。周健在庭审中称王令南的丈夫周全在聚腾公司任职,应当知晓公司清算事宜,由此推定王令南对聚腾公司清算事宜明知。但周全并非聚腾公司高管,对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事项并不当然明知,何况即使周全知晓聚腾公司解散事宜也不能直接推定郑景顺、王令南明知。因此,周健、丁文上诉称其已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聚腾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周健、丁文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判判令周健、丁文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周健、丁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0元,由上诉人周健、丁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