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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乙与赵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上诉人赵甲为与赵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勤   伟  、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曾因建房问题发生过纠纷。2008年12月1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赵甲在草塔××旁遇到了原告赵乙,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随即从三轮电瓶车上拿了一根铁棒朝原告身上乱拷,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化去医疗费10615.21元,其中不合理医疗费2740.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甲致伤原告赵乙事实清楚,其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874.66元;2、误工费3099.74元;3、护理费418.3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1492.72元。考虑原告伤势较轻,该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甲赔偿原告赵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492.72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乙负担50元,被告赵甲负担150元。一审宣判后,赵甲不服,上诉人于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根据医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是被汽车撞伤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出示了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院证明等,证实是上诉人铁棍致伤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2008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发生互殴事实清楚,上诉人也不否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有“不慎被车撞伤”为依据否定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击打所致。在一审审理中,诸暨市人民医院已就该事实出具证明为“打印错误”,同时,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在同一天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伤为上诉人所致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