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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与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中心北区××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公某登记地点为绍兴县柯桥××中心北区××号,也即目前营业地址中央大厦1006#。被告公某的门面显示为“福美来·可采”,被告公某系以长乐某某来针织有限公某的名义接受物业管理,另被告公某收发邮件也系以“长乐某某来针织”名义进行。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2009年7月2日向原告汇款1,033元;2009年8月1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2009年9月3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公某以现金发放的最后一个月工资1,50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判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申通快递回执、顺丰速运回执可以证明其在绍兴县柯桥××中心北区××号,也即中央大厦1006#工作;“福美来·可采”标志可以证明被告公某在此处营业;另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本院调查的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协助查询存款回执可以证明被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按月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即原告现有有效证据已可以证明双方某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应由被告公某举证证明。被告仅提交长乐某某来针织有限公某的情况说明,未能提交原告与案外人长乐某某来针织有限公某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具体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采信原告意见,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的汇款系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2009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公某,于2009年9月19日离开被告公某,另原告主张被告公某通过银行发放原告4个月的工资,另现金发放原告一个月工资1,500元(虽差2-3天,但被告发给原告1,5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公某发放工资的月份数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基本吻合,故采信原告意见,即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止的二倍工资为5,533元(1,033元+1,500元+1,500元+1,500元)(扣除已付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500元,因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某在的系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及加班费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法补缴2009年4月23日至9月19日的社保,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依法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具体的险种及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33元(扣除已付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李某某补缴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的险种及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李某某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李某某应予配合;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于2009年4月23日进入公某任某计一职,口头约定前三个月工资1500元,以后看情况。2009年9月19日,经理陈某某说我与其性格不合,即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总经理郑某某说,不可能让陈某某走那就只好让我走。双方在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得不到保障,现在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曾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称案件太多太忙,规定日期内来不及处理,建议我起诉到法院。2010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判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我双倍工资5533元和社保,我不服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1、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基本工资5793元;2、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3、平均每天1.5小时,1.5倍加班工资1940元(2009年4月23日到9月19日);未签合同赔偿每天双倍加班工资1552元(2009年5月23日到9月19日);星期六加班工资3103元(2009年4月23日到9月19日);未签合同赔偿星期六双倍加班工资2483元(2009年5月23日到9月19日);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500元(一个月工资);5、依法补缴2009年4月23日到9月19日的社保。并针对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可以由出勤表、银行工资单、录音等证据证明我是在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的。加班费的相关内容可以由加班签到表加以证明,但是签到表的不完善是公某的操作不规范造成的。故请求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两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不仅违背事实错误认定双方某在劳动关系,在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问题上,也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公某上班,2009年9月19日离职,完全是听信原告的片面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通过银行调查后发现的4个月工资支付事实,也只能认定原告仅上班4个月,原告“自认”以现金方式收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不能必然推理出另加一个月的上班时间,即不能认定实际上班时间为5个月,故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3个月计403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表示针对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己方的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前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快递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查询银行存款回执已足以证明上诉人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李某某按月发放工资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后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9月19日在上诉人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提供了相应证据,其陈述亦符合情理,而上诉人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不仅否认无劳动关系,还对具体工作时间提出异议,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就上诉人李某某工作时间提出的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原判按照上诉人李某某的实际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上诉人李某某对二倍工资提出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一个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加班的充分有效证据,因此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