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药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药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象山××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象山××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医药××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药××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职工,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解决住房困难,将其所有位于象山县××街道××楼南首靠东某1-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每月租金21元。2008年12月原告拍卖转制,被告已不再是原告职工。2009年1月开始,原告因房屋改建需要,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定期搬迁,至今未见被告搬迁清腾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及时搬迁清腾租住房屋,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影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关系,被告立即搬迁清腾租住象山县××街道××楼南首靠东某1-2间房屋。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丹东街道南街1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房租费为21元每月的事实。3.搬迁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搬迁但被告未搬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原系医药××员工,2008年12月转制下岗。讼争房屋的产权并不属原告所有,公司系股权转让,财产并没有转让,故该房屋系转制前公司的。因本次纠纷是医药××的遗留问题,希望老的公司领导处理问题,不同意搬迁出讼争房屋。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职工,在职期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楼南首靠东某1-2间房屋,支付租金每月21元。2008年12月,原告被拍卖转制,股份转为现在股东所有。同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继续居住该讼争房屋至今,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2009年5月20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其定期搬迁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讼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主张房屋产权并不是原告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房租费21元每月,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曾于2009年5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搬迁,其已尽了通知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被告搬迁出讼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象山××药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迁、清腾出象山县××街道××楼南首靠东某1-2间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