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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章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22日,被告章某以为其父亲看病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借条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章某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章某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章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