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邱全成与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陈孟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全成,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陈孟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全成。委托代理人:瞿国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银富。委托代理人:喻志明。委托代理人:李金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孟儿。委托代理人:喻志明。委托代理人:李金宝。上诉人邱全成为与上诉人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迈特公司)、被上诉人陈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全成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上诉人司迈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孟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志明、李金宝,被上诉人陈孟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司迈特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8日,邱全成原系司迈特公司的原始股东、董事长。2007年9月13日,经主管部门核准,司迈特公司的股东由星星集团有限公司、钱瑞林、杨永济、钱建新、缪定、陈军海、洪某、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司迈特国际有限公司、全统兴业有限公司、邱全成变更为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恒高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陈孟儿为变更后的司迈特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兼监督核算部部长,负责公司的财务。2007年,邱全成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之后,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将该33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到了司迈特公司帐户上。因司迈特公司资金紧张,司迈特公司与邱全成约定将该款暂挪给司迈特公司所用。为此,2007年3月1日,司迈特公司向邱全成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司迈特公司截止2007年2月28日向股东邱全成借款330万元人民币,定于2007年12底前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孟儿签名的一份承诺书载明:在司迈特公司财务账所列应付款中外商股东借款人民币330万元整,在工商登记完成后取得相应银行贷款后归还借款或于2007年9月底前归还100万元,10月底前归还100万元,11月底前归还130万元。庭审中,司迈特公司确认陈孟儿系该公司财务主管,一般付款均须其签字后方能支付,陈孟儿在承诺书中的签名是代表该公司的行为。2008年12月31日,邱全成以司迈特公司、陈孟儿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司迈特公司与陈孟儿归还330万元借款并赔偿损失45460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邱全成与司迈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邱全成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司迈特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司迈特公司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该笔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司迈特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亦未归还任何欠款,其行为已属违约。邱全成据此有权要求司迈特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孟儿是否须对司迈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邱全成提供了一份承诺书用以证明之。该院认为,首先,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包含陈孟儿替司迈特公司偿还330万元借款之内容,而从承诺书中的该段文字行文来看,整体表现的应为司迈特公司而非陈孟儿分期偿还330万元借款的情况;其次,陈孟儿仅为司迈特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本身对司迈特公司的债务不具有任何偿还之法定义务,其在没有取得任何对价或反担保的情形之下为司迈特公司偿还高达330万元的债务,明显有悖常理;而从陈孟儿在司迈特公司担任的职务及从事的工作来看,陈孟儿作为公司财务主管可以代表司迈特公司就该公司债务做出对外承诺。庭审中,司迈特公司亦多次确认陈孟儿在承诺书中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综上,该院认为,陈孟儿在涉案承诺书中的行为系代表司迈特公司而为,邱全成以此要求陈孟儿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承诺书之规定,司迈特公司应当于2007年10月底归还100万元、11月底归还100万元、12月底归还130万元,因此,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标准,至本案起诉日(2008年12月31日),其所对应的滞纳金分别为:1000000×0.21‰×426=89460元;1000000×0.21‰×396=83160元;1300000×0.21‰×365=99645元,合计272265元。可见,邱全成主张的454608元滞纳金明显计算有误,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1日判决:一、司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全成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及滞纳金272265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两项合计人民币3572265元;二、驳回邱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37元,由司迈特公司承担35048元,邱全成负担1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司迈特公司承担。宣判后,邱全成与司迈特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邱全成上诉称:一、陈孟儿出具承诺书的身份,不能代表司迈特公司。本案承诺书未载明出具时间,应查明陈孟儿出具时间,方可确定陈孟儿出具承诺书时的身份。陈孟儿2007年9月13日方变更为董事,则其出具承诺书时并非司迈特公司董事。从其提供的两份付款申请单看,即使认定其为财务主管,也无权单独决定公司财务。二、司迈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陈孟儿的承诺行为,实为逃避债务。陈孟儿分别为司迈特公司的股东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与恒高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分别占有司迈特公司37%及38%的股份。三、陈孟儿承诺代司迈特公司履行债务,符合常理。陈孟儿为司迈特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丈夫岑银富又为司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其为司迈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陈孟儿承诺为司迈特公司履行债务,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司迈特公司返还借款3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4608元,并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陈孟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邱全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司迈特公司与陈孟儿共同答辩称:一、承诺书签署的时间是2007年9月13日之前,即07年8月,司迈特公司原总经理说要办理工商登记,原来的外方股东要求承诺,原总经理起草以后,公司的财务人员打印,再由陈孟儿签署。邱全成主张以工商登记为准是不对的,当时陈孟儿已经实际接管公司,是以实际已经接管司迈特公司这个身份履行了一种承诺。就是说,股权转让完成后,陈孟儿会拿公司的钱支付,并不是说陈孟儿个人要支付3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邱全成上诉。司迈特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有关邱全成的签名很稳定,但和以前邱全成很稳定的签名完全不一样。二、邱全成提交的借据系伪造。上面加盖的印章在2007年3月1日的时候还没有刻制,应是先加盖印章后打字。三、原判认定判司迈特公司截至2007年2月28日向股东邱全成借款330万元人民币,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邱全成的诉讼请求。针对司迈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邱全成答辩称:一、上诉人司迈特公司二审认为主体错误,但上诉状中对借款已经确认。而邱全成签字的真实性,其在一审并没有提出,也不能成立。二、司迈特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也是无稽之谈。三、司迈特公司一审已经承认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司迈特公司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司迈特公司当庭提交了三组共9份证据,因第三组3份证据一审均已提交,故司迈特公司当庭撤回该组证据。上诉人邱全成与被上诉人陈孟儿均无证据提交。司迈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2份证据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英国司迈特国际有限公司将在司迈特公司的20.59%股权计83.52万美元作价69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另外一份为英国司迈特国际有限公司将在司迈特公司的18.69%股权计75.82万美元转让给全统兴业有限公司(台湾),拟证明2003年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和英国司迈特国际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时候,协议规定双方自行完成资金交易,是现金交付;第二组4份证据分别为2003及2004年度联合年检报告、2006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截至2006年底司迈特公司资产审核报告,拟证明司迈特公司财务报告中没有应该支付星星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英国司迈特国际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故司迈特公司没有向邱全成借用涉案款项。邱全成质证认为这两组证据形成时间都在一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否定本案借款的事实;对于4份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迈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2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一份签约双方为英国司迈特国际有限公司与全统兴业有限公司(台湾)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一份为英国司迈特国际有限公司与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签约日期为2002年12月1日,载明邱全成为法定代表人的英国司迈特国际有限公司将在司迈特公司的20.59%股权计83.52万美元作价69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还约定双方在协议签订六月内自行完成资金交割。该份转让协议在一审庭审前既已存在,且邱全成亦否认其证明力,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2003及2004年度联合年检报告、2006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截至2006年底司迈特公司资产审核报告,亦属于一审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邱全成有无向司迈特公司出借了涉案借据载明的款项。二、陈孟儿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邱全成有无向司迈特公司出借了涉案借据载明的款项本案中,邱全成提供了司迈特公司出具的涉案借据,载明:司迈特公司截止2007年2月28日向股东邱全成借款330万元人民币,定于2007年12底前归还。司迈特公司与陈孟儿一审中对借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邱全成向司迈特公司出借了330万元,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而且,司迈特公司申请的证人洪某到庭作证时,亦当庭陈述邱全成因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到司迈特公司帐户后转为借款暂借给司迈特公司使用,至2007年2月底尚有330万元未还给邱全成,故司迈特公司出具涉案借据。综上,邱全成提供的借据、证人洪某证言以及司迈特公司与陈孟儿的自认,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司迈特公司向邱全成借款人民币330万元。故司迈特公司关于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邱全成有权要求司迈特公司归还33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是,滞纳金应为272265元,邱全成主张滞纳金为454608元,属计算有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此外,司迈特公司上诉提出邱全成在本案中有关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一则因其一审中并无异议,二则因邱全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司迈特公司上诉还主张涉案借据上司迈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因与其一审陈述及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二、陈孟儿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陈孟儿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陈孟儿是否须对司迈特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责任存有争议。本院审理查明,该承诺书系打印件,仅陈孟儿三字为手写,陈孟儿确认为其本人亲笔签署。虽然承诺书上并无写明出具日期,但从其中“在工商登记完成后取得相应银行贷款后归还借款或于07年9月底归还壹佰万元、10月底归还壹佰万元、11月底归还壹佰叁拾万元”记载,并结合主管部门核准2007年9月13日司迈特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陈孟儿二审庭审中确认系2007年9月13日之前等,可以认定陈孟儿签署承诺书系股权变更之后及工商登记之前。本院认为,从承诺书中的该段文字行文来看,该承诺书虽并未明确包含陈孟儿替司迈特公司偿还330万元借款之内容。但是,正如陈孟儿所主张,其签署承诺书时司迈特公司股权及组织机构变更的登记审核尚未完成,陈孟儿当时并非是司迈特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故陈孟儿无相应身份代表司迈特公司行事。相反,从司迈特公司2007年9月13日以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审核表等相关文件的记载看,陈孟儿还是司迈特公司另外两个法人股东的宁波司伊特电器有限公司与恒高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合计占有司迈特公司75%的股份。而且,二审庭审中,陈孟儿亦明确其与司迈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岑银富系夫妻关系。综上,可以认定陈孟儿在出具承诺书当时,已经是司迈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其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而未加盖司迈特公司的印章,显然系为司迈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司迈特公司虽多次确认陈孟儿在承诺书中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但与本案有关事实相悖,亦有为陈孟儿个人开脱责任之嫌。综上,陈孟儿在涉案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不应认定系代表司迈特公司而为,而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承诺,故陈孟儿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邱全成将股权转让款借给司迈特公司使用,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司迈特公司因未按约及时归还330万元借款而出具借据,则应按借据承担相应责任。陈孟儿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司迈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邱全成要求陈孟儿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他请求及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司迈特公司和陈孟儿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全成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及滞纳金272265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两项合计人民币357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37元,由司迈特公司和陈孟儿负担35048元,邱全成负担1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司迈特公司和陈孟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7元,由司迈特公司和陈孟儿负担35048元,邱全成负担17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劭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