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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绍兴××,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阮甲,黄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23-5、23-6室。负责人凌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王某某。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家私××园区××大城家居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阮乙。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村(绍三公路东侧)二幢一楼。法定代表人阮甲。被告阮甲。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黄甲。原告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阮甲、黄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阮甲、黄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为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0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9659.45元、美元2149.2元。核对后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保函1份,承诺在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运费,并承诺如逾期不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2010年1月29日,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保函1份,承诺如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31日前无法支付上述金额的运费,该运费由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5日前支付,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第二被告承担。上述运费两被告至今未付。同时,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该公司两股东阮甲、黄乙的实际出资仅为20万元,故被告阮甲、黄甲应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运费人民币39659.45元、美元2149.2元(按1:6.8折合人民币14614.56元),合计为人民币54274.01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二、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阮甲、黄甲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运费人民币39659.45元、美元2149.2元(按1:6.8折合人民币14614.56元),合计为人民币54274.01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阮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运费是事实,三被告认可,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诉讼中原、被告对所欠运费金额达成一致,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阮甲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黄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原告为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0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运费,为此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保函1份,载明“关于我司在2009年10月通过华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丙分公司出运货物产生的运费,余额还剩下rmb39659.45,usd2149.2未付款。我司保证在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上述运费,如果超过这个时间未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戊担”。2010年1月29日,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1份,载明“关于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通过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出运货物产生的运费,余额还剩下rmb39659.45,usd2149.2未付款。如果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承诺的期限2010年1月31日之前无法支付上述金额的运费,由我司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5日之前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司戊担”。上述运费两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阮甲、黄甲系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和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可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约定,在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承诺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付款日期为2010年2月5日,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而实收资本为20万元,现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承认无力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阮甲、黄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1月31日至起诉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均未低于1:6.8,现原告主张以1:6.8折算2149.2美元为14614.56元人民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司运费人民币39659.45元、美元2149.2元(按1:6.8折合人民币14614.56元),合计为人民币54274.01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运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阮甲、黄甲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5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