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告系云南省施甸县人。1990年上半年,原告被人骗到龙泉被告家中与被告认识,随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4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杨乙。原告独自一人在龙泉,举目无亲,心想只要被告对自己好就算了,于是一心扑在建设家庭和抚养儿子上。然而事与愿违,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是一个不思劳作、喜好搓麻将、不顾某某事务的人,家庭生活全靠原告打零工维持。更为可恨的是,被告对原告毫无关爱和同情之心,也从未将原告当妻子看待,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不仅如此,被告自2003年起还与同村一女子勾搭,并进而发展到公然同吃同住,原告也曾好言相劝过,可未等原告说完,被告的拳头已落到原告身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会有磕磕碰碰、小吵小闹,但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诉称被告与同村一女子勾搭,完全是歪曲事实。原告、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从2006年3月起与同村村民李某关系暧昧,之后,原告抛弃家庭与李某私奔,被告为寻找原告四处奔走,以致无法安心干活。只要原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第三者彻底断绝不正当关系,双方定能和好如初,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上半年,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4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杨乙,现在温州打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目前双方虽产生了一些夫妻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