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某,至2008年9月10日尚欠黄某款26,64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某款26,64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黄某款26,6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马某某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某,2008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某款26,64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黄某款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并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26,6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