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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吕某某、应甲、与吕某某、应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吕某某、应甲,吕某某,应甲,应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应甲。被告:应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吕某某、应甲、应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1205%,由被告应甲、应乙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吕某某交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19日止,利息23675.30元,此后利息按照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甲、应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来证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吕某某��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1205%,由被告应甲、应乙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吕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某某、应甲、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1205%,由被告应甲、应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吕某某交付借款9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应甲、应乙承担连带责任,有三被告签名确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吕某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应甲、应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4月19日,利息为23675.3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甲、应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被告应甲、应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