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承诺在短期内一定归还。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又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如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周某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证实。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规定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忠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