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老虎山。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建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关系。2009年8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承诺:自2009年9月1日起如果原告给付被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的预付款达到30000元,结算价格将低于原供货价3元/立方,每月限供货量150立方;如果给付被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的预付款达到50000元,结算价格将低于原供货价5元/立方,每月限供货量200立方;如果给付被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的预付款达到100000元,结算价格将低于原供货价8元/立方,每月限供货量400立方。并同时承诺:货款抵扣时限为三个月,按每月平均抵扣,三个月内抵扣完毕。根据被告的通知的精神,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0日预付给被告货款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合计为14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价款为87864元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尚余52136元预付款被告至今未能供货。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2009年9月1日以后的预付款余额为52136元加2009年8月31日前的预付款余额21730元,共计尚有73866元的预付款由于被告不能供货未退还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73866元、利息损失3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5日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致经销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缘由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0日通过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预付给被告货款合计140000元的事实。3、2009年11月23日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人员倪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的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于2009年11月18日原告累计尚有73866元的预付款尚存于被告处的事实。4、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步步高广场)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倪某属被告方销售业务经办人员的事实。5、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致被告的“履行义务通知书”、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已妥投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月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事实。6、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某分局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7、为进一步某某倪某属被告方销售业务经办人员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倪某到庭作证。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蒋某某不属本公某员工,故原告将预付款汇入蒋某某户头与被告无关;2、公某对外的债务应由公某法人代表或公某财务人员确认,业务人员无权代表公某确认公某对外的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告的性质属于邀约邀请,而不是邀约。本院认为,该��告的发送的对象虽然属于不特定的经销商,但发送的对象属于经销商系特定的。原告根据该通告的相关精神及被告方有关业务人员的要求履行了相关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且根据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人员倪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的对账单所示,自2009年11月12日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也已按该通告规定的价款予以了履行。故针对本案而言,该通告的内容应属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对倪某属被告方销售业务人员的事实本身并无异议。根据倪某的证言,由倪某经办的相关业务,不仅原告通过蒋某某户头向被告汇入货款,其他经销商也均通过蒋某某户头向被告汇入货款。本院认为,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蒋某某与被告间的关联性。但是,被告对倪某某属被告方销售业务人员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根据倪某某的要求通过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预付给被告货款应属被告货物买卖合同中钱款的交付习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证据3,被告认为倪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倪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在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虽然否认倪某与被告的关联性。但被告对倪某曾作为被告方销售业务人员与相关客户进行过相关业务活动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倪某系被告方���事销售业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事实应确认无疑。正因为倪某具有被告方销售业务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倪某作为被告方业务代表与原告所进行的相关业务活动。本案中,倪某与原告进行账务核对并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倪某的销售业务职务行为,被告对倪某某的销售业务职务行为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以该证据不属于原件为由表示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倪某系被告与杨某某(步步高广场)买卖合同被告方业务经办人员的事实却无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倪某系被告方销售业务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方对倪某系被告方销售业务人员事实的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倪某系被告与杨某某(步步高广场)买卖合同被告方业务经办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未收到过,同时认为证据5不具有证据作用,仅属原告的单方函件。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的“通告”要求及承诺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现由于被告不能按通告要求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发函应视为通过发函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间的预付款供货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在作证中已经明确其与原告的账务核对未经被告法人的授权且证人在被告公某中的身份也不能明确。本院认为,证人倪某已经到庭以直接、言辞的方式对其所知道的相关事实提供了证言并依法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虽然证人认可其与原告核账未经被告方的明确授权,但是,本院认为,证人在被告公某中从事相关销售业务工作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销售业务工作属证人的职务行为。通常情况下,销售业务人员与客户间有关的账务核对工作应属于销售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并不需要被告另行授权。被告认为销售业务人员对账发生错误应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证人属于被告方销售业务人员的身份及证人代表被告履行了相关职务代理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属被告加气混凝土砌块的经销户。2009年8月25日,被告以书面通告的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经销户发出通告承诺:自2009年9月1日起如果原告给付被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的预付款达到30000元,结算价格将低于原供货价3元/立方,每月限供货量150立方;如果给付被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的预付款达到50000元,结算价格将低于原供货价5元/立方,每月限供货量200立方;如果给付被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的预付款达到100000元,结算价格将低于原供货价8元/立方,每月限供货量400立方。并同时承诺:货款抵扣时限为三个月,按每月平均抵扣,三个月内抵扣完毕。据此,原告根据被告的相关要求,于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0日通过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分别预付给被告货款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合计为14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仅向原告提供了价款为87864元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尚余52136元预付款被告至今未能供货。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2009年9月1日以后的预付款余额为52136元加2009年8月31日前的预付款余额21730元,共计尚有73866元的预付款由于被告不能供货未退还原告。审理中还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以“履行义务通知书”的形式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提供产品或返还预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所支付的钱款应否认定属被告所收及倪某签字确认尚有73866元的预付款由于不能供货未退还原告的事实应否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蒋某某户头作为收取货款的方式作为被告销售业务人员的倪某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词,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所支付的钱款应认定属被告所收。2、倪某虽然不是被告方账务人员,但属被告方销售业务人员。销售业务人员对外所进行的销售业务范围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价款、交货方式、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具体业务的商谈,也包括货款的核对。故被告应对倪某与原告间所进行的账款核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如果认为倪某与原告核对账款存在错误,依法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供货或返还货款,被告却至今未能供货。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预付货款73866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许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