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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明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胡明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大榭开发区国英钢管租赁站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宏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70281228019424)。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水寨七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守俭。原告胡明国与被告青岛宏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2009年5月10日,被告在承建大榭万华工业园区期间,向原告租赁各种规格的钢管及扣件,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原告依约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工地,但被告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6399米、扣件3754只;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清理上油费、损坏维修费、装卸费、运输费等34556.83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租金及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3649米、扣件2584只,如果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54735元、扣件损失14212元,合计68947元;2、被告支付至2010年5月19日止的租金29375.19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租金。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⒈《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⒉租借单二十三份、归还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退还部分钢管、扣件的事实。⒊2009年5月12日至7月31日租费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至2009年7月31日欠原告租费10365.81元。⒋租赁费结算清单及情况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费用34556.83元以及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管6399米、扣件3752只。被告宏万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未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系原件,除“梁昕”签收的租借单外,原告未能证明租借单中承租方签收人“徐晓平、赵伟、王林、李政、郭强宁”等人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情况,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件,其中有“梁昕”签名,因“梁昕”系《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经办人,梁昕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被告订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及扣件,日租费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米,租期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并约定缺损赔偿费钢管为15元/米、扣件5.5元/只以及清理费、运输费等费用。经结算,被告确认自2009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11958.1米、扣件8690只,并欠原告租费10365.8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钢管8309.1米、扣件6106只。租期届满后,被告尚有钢管3649米、扣件2584只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现拖欠租金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0年5月19日止的租金29375.19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因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返还,则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如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2010年5月20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明国钢管3649米、扣件2584只,如不能如数返还,被告青岛宏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折价赔偿原告胡明国相应损失;二、被告青岛宏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明国租金29375.19元并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青岛宏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