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后于2008年4月9日借款20000元,于同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姚某某承诺利息2分。事后经原告汪某某催讨,被告姚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08年4月9日借款20000元,于2008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姚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后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借款20000元,又于同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事项。事后,经原告汪某某催讨,被告姚某某未归还分文。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汪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姚某某经原告汪某某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