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俊贤。委托代理人:姚振松。被告: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国。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原告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被告华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5日,韩修德驾驶被告华春运输公司所有的鲁R×××××号重型货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双闸路交叉路口时,与陈苗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9,090元。尽管两名目击证人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系由鲁R×××××号重型货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造成的,但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无法查证的责任认定。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9,09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春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华春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交警队已经对事故作出无法查证的责任认定。原告诉称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对于合理部分的损失,我方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与我方各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R×××××号重型货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果符合赔付条件,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5日,韩修德驾驶一辆被告华春运输公司所有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从绍兴县马鞍镇湖安村石料厂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曹娥江工地(沿柯海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方向,16时30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双闸路交叉口地方,适遇陈苗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浙江荣盛化纤集团驶往宁波(沿双闸路由西向东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韩修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哪一方当事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6,43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360元、吊车作业费1,200元,合计19,090元。另查明,鲁R×××××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三份、维修企业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二份、修理费发票一份、吊车作业费发票一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停车费发票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由鲁R×××××号重型货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造成,被告华春运输公司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周海夫、韩先贵在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滨海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两位证人均未对原告主张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闯红灯这一事实作肯定陈述,且其均未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在询问周海夫、韩先贵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仍认为无法查证哪一方当事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对该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最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负有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现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法证明对方的过错大小,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R×××××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华春运输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吊车作业费合计8,54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