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如良、王佩芳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叶晓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葛良祯。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上诉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为与被上诉人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叶晓良、翁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共同起诉称,死者卢阳军系沈美慈的丈夫,卢俊妃的父亲,卢如良和王佩芳的儿子。2009年9月14日21时15分许,叶晓良驾驶翁晓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横店镇区江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南路200号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直行的由卢阳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卢阳军经横店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2日死亡。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晓良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叶晓良驾驶车辆与卢阳军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认为,叶晓良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90%的责任。翁晓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叶晓良赔偿医疗费43193.94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8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9890.11元中的90%,计611901.09元;翁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永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叶晓良答辩称,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合理的损失,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翁晓未作答辩。永安财保答辩称,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与叶晓良之间是侵权关系,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与翁晓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叶晓良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翁晓处租赁来的,而肇事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故家庭自用车辆改变为租赁用车,危险程度增加,但投保人未通知其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可以予以拒赔。原审判决认定,卢阳军系沈美慈的丈夫,卢俊妃的父亲,卢如良和王佩芳的儿子。2009年9月14日21时15分许,叶晓良驾驶翁晓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横店镇区江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南路200号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直行的由卢阳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由龚华锋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卢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叶晓良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叶晓良驾驶车辆与卢阳军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阳军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上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晓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是导致叶晓良驾驶车辆与龚华锋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龚华锋无过错。卢阳军受伤后被送至东阳市横店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3193.94元,2009年9月22日卢阳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晓良已支付10000元,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从翁晓预交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中支取17000元,两项合计27000元。另查明,死者卢阳军自2007年9月开始以其妻沈美慈的名义在横店镇万盛街14号边登记成立了东阳市横店欧维思品牌鞋业折扣店,并一直经营至出事故之日止;在经营该店期间,其与妻子(即沈美慈)一直居住在沈美慈的单位即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该公司地址在东阳市横店镇万盛南街162号),其女儿即卢俊妃自2008年9月1日开始在东阳市横店镇童的梦幼儿园就读。浙G×××××号车辆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叶晓良系向翁晓租赁浙G×××××号车辆在驾驶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且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东阳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因卢阳军与叶晓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阳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晓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翁晓作为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续保交强险,叶晓良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的合理损失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故翁晓、叶晓良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叶晓良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翁晓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对叶晓良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又因翁晓已对上述车辆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确认叶晓良和翁晓应对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永安财保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的方式履行。死者卢阳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9月开始以其妻沈美慈的名义在横店镇万盛街14号边登记成立了东阳市横店欧维思品牌鞋业折扣店,并一直经营至出事故之日止;在经营该店期间,其与沈美慈一直居住在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其女儿(即卢俊妃)自2008年9月1日开始在东阳市横店镇童的梦幼儿园就读。故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31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568.1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卢俊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95.5元,合计625900.61元。诉请中的交通费,由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由于叶晓良因该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翁晓、叶晓良应在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120000元。永安财保应在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404720.48元。综上,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叶晓良及永安财保关于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永安财保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浙G×××××号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而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可以拒赔的辩称意见,因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使用情形,其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永安财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翁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404720.48元,直接支付给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二、翁晓、叶晓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翁晓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9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负担925元,叶晓良负担754元,永安财保负担3281元。宣判后,永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投保人翁晓将家庭自用的被保险车辆用于租赁经营,且在不到半年时间内连续四次发生交通事故,足以证明该被保险车辆在从事租赁经营的过程中风险程度显著增加。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据此免责,这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责范畴,与保险合同约定无关。三、其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保险凭证签收单等均有翁晓的签名,足以认定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四、死者卢阳军未戴头盔驾驶无证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叶晓良承担事故责任80%比例不合理。五、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六、原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卢如良、王佩芳、沈美慈、卢俊妃答辩称,永安财保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基本上已经审查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永安财保险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免责。永安财保虽以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用于租赁经营牟利并不等同于用于从事营业运输,因此该情形本身并未包括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所例举的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且永安财保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本案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用于租赁经营牟利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及赔偿权利人的求偿可能,故对永安财保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永安财保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和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