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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某包施某某游县农村道某某设,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2008年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款项28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应另行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和承担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3、借条;4、被告的信件。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证据3中所载明“以前借据作废”内容的分析,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已被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所涵盖,故对该借款协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应不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14日,被告因承包龙游县农村道某某设的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于2008年7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贰拾捌元整(280000元),以前借据作废,特出此借条。归款于2008年7月份还壹拾万元整,8月份还壹拾万元整,玖月份还捌万元整,特出此借条。这笔借款分三个月还清,如玖月份未还清,另罚利息加贰万元整。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后共支付原告款项7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冲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冲。根据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优先于主债务抵冲。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未归还本金,应支付罚息20000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自认被告已归还款项77000元的事实,对其中的20000元可认定为归还利息,余款57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23000元和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223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承担74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