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89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编织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95元。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5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丁某某货款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