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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与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在办卡后,在商户进行了刷卡消费。截止2009年12月20日,透支本息合计19256.42元(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4256.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19256.4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19256.42元,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同意受理的事实。二、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三、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历史记录、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农某某行申请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领取贷记卡后转帐消费,嗣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农某某行借款本息19256.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所欠透支款本息19256.42元(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