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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楼东××五、六、八层。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本市环城东路某某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湖滨休闲中心门口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月31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2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朱某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被告朱某某理应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9.63元、交通费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5元、车辆修理费1270元,合计99868.63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对的,具体如何赔偿由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严格按照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6份及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4、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支付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28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7、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的身份情况。8、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9、医院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10、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f×××××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0均没有异议。证据9,具体请法院审核。被告阳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8、10均无异议。证据3,其中编号为0546191612的收据没有收费专用章,而且上面没有姓名等内容,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从住院收费收据上可以看出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该是31天。证据4,对司某某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因为根据医院诊断没有说明要求护理,而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浙江省居某服务业的标准15861元/年计算。证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这些发票不能反映与原告接受治疗之间的关系,即使需要治疗,也应该按照公交车的标准来计算。证据7只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而且根据《嘉兴市城乡居某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凡是未享受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离)休(职)待遇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1月1日以前已满60周岁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某,均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据此原告的父母应该已经能够享有养老金,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缺乏依据的。证据9,诊断证明应该要盖医教科的章而不是病区的章,而且根据公安部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高不超过120天,而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6157元/年计算。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8、10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0546191612的收据没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且未记载姓名等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873.03元。证据6,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4、5、7、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本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某某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湖滨休闲中心门口靠边停车时与相同方向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8873.03元,同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另查:浙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李乙(1947年9月17日出生)、母亲周小妹(1948年5月5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二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127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5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93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0546191612的收据没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且未记载姓名等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873.03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98384.03元,故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原告77181元(包括误工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5元、车辆修理费1270元,合计6718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28873.03元,合计29803.03元中的100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2120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损失77181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损失21203.03元;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李甲负担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