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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陈甲、陈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陈甲,陈乙,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77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477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城新区仙都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鹏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甲,197807160912,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白岩村***号。被告:陈乙,9540303091x,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白岩村***号。被告:杨某某,526195511300921,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白岩村22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陈甲、陈乙、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营业部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营业部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1.8275‰,逾期利率按月17.74125‰计算,由被告陈乙、杨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内被告陈甲支付利息1631.46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甲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30.31元(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7.7412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陈乙、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甲、陈乙、杨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乙、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130.31元,从2010年3月21日起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74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陈乙、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杨某某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