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蒋泉新与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泉新,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君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法。上诉人蒋泉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泉新与被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08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物业小区收费员岗位,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中含月考核工资100元以及社会保险费用350元,月考核工资在每月工资中扣发,至年终时结合全年工作业绩考核后一次性发放。原告实际在被告公司罗门小区管理处工作,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年终发放考核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1100元和2009年考核工资700元,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全部社会保险。2009年9月,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该委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6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09年8月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及双方已结清工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结合双方劳动合同本身即将于4天后到期的事实,按常理被告并无必要去选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去承担相应较大的法律责任,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无理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补缴后对其在每月工资中已发放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补贴,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补发夏令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但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劳动者具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条件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中断就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每月800元,合计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无故克扣工资100元及25%的补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且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蒋泉新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7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驳回原告蒋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蒋泉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单方辞退上诉人,上诉人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被上诉人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新工作地点路途太远为理由不服从人事调动,是无故离职,公司没有辞退的意思。养老金问题,上诉人明确表示自己缴纳,公司每月补贴他35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由于该合同于2009年8月4日期满,且上诉人承认2009年7月31日的《辞退、辞职、离职表》上的辞退原因为其本人自行填写,结合上诉人又于2009年7月31日结算工资,此后未再上班之事实,本院认定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依该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