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史泉波与罗雪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泉波,罗雪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史泉波,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雪乔,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史泉波为与被告罗雪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史泉波、被告罗雪乔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泉波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黄铜买卖往来。2009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1万元。被告罗雪乔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系事实,但结算后已经归还原告4万元,至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1万元。庭审中,以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素有原告供给被告黄铜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雪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史泉波货款2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