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江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江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邹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郑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江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江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邹某某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签名作担保人。但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和支付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后,原告邹某某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江某某在借款时,已先扣付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某未归还借款,不应当。被告郑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示是一般保证,应认定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理应对借款人(被告江某某)的未清偿债务,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江某某、郑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