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西溪玻璃有限公司与廖伟中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溪玻璃有限公司,廖伟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6号原告:杭州西溪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强。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廖伟中。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原告杭州西溪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廖伟中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西溪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廖伟中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西溪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廖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经营者为陈洪进的东阳市白云洪进铝合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洪进加工厂)于2005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玻璃销售(加工)合同,随后又签订了相关补充条款,双方对供货内容、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共计发货金额为人民币16×××37.56元,洪进加工厂共支付货款为人民币1319192元(包括部分返利),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2245.56元至今没有支付。2007年12月25日起诉洪进���工厂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洪进加工厂辩称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员工即被告,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无奈撤诉。随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其代收的剩余货款,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322245.56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42633元(自2008年3月1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9年12月11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的案由及请求,混淆了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予驳回。被告在2006年期间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其他债权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其他单位(洪进加工厂)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等于将应由原告承担的货款回收责任强加给作为业务员的被告,混淆了双方法律关系。2、本案中,有两个与洪进加工厂有关联的玻璃买���合同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原告,另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被告个人。在杭州绿洲花园项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收到到洪进铝合金加工厂货款1810000元,对于被告实际收到的货款,实际上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底,该阶段全部是原告向洪进加工厂供货,该厂实际支付货款490000元,被告将其中的420000元转付给原告,剩余70000元是根据原告公司政策提留的返利款(原告也自认按每平方15元提留返利款)。第二阶段,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底,该厂累计支付货款1220000元,其中457585元的货款是属于被告所有的中空和夹胶玻璃的货款,在此期间,被告转付原告750000元。第三阶段,2006年9月30日绿洲花园竣工验收后,该厂只在2006年11月和2007年2月两次共支付100000元货款,由于被告自己的货款已经收取完毕,故被告在2006年11月收到该厂的50000元后马���转付给原告,并无任何侵占的意思。但到了2007年2月,在该厂又支付了50000元之后,由于此时被告已经离职,原告扣留被告近十个项目的提成款不给被告,且绿洲花园项目中的返利款原告也没有和被告结算清楚,故被告对该50000元货款进行了提留,并主张抵销权,但原告不予理睬。3、关于货款的支付。对支付的货款,哪些属于支付给原告,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或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发货时间、数量、洪进加工厂付款时间来认定。《销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五天内支付80%货款……其余20%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结清。”被告在收到洪进加工厂货款后,也秉承诚信原则,将应属于原告的80%货款全部转付给了原告。4、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涉嫌职务侵占,但公安机关调查后不予立案。公安机关显然也认为被告根本没有侵占的事实存在,即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侵吞”原告货款的事实。综上,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两笔货款的混同支付情况,原告货款的支付期限有《销售合同》约定,而原告现仅根据被告帐户内存在由洪进加工厂汇入的货款就起诉被告,显然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3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与洪进加工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应收货款等事实。2.部分的支付凭据13页以及全部的应收款统计表,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部分款项的支付情况,洪进加工厂以往支付方式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1220000元和两笔返利是被告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帐户上的。3.证明、付款凭据各1份,用以证明洪进加工厂已把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4.聘用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员工的事实。5.发货清单1组及汇总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洪进加工厂之间实际发货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编号为161、193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编号为189合同盖章是原告公司盖的,原告签过的,这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是市场价格调整的问题;161号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原告与买方之间的货款结算办法,是货到工地支付80%,其余的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该条款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中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页2006年4月30日和2006年11月30日的两笔返利冲抵应收款没有异议,关于该返利,在本案的业务操作过程中是有返利的,返利的金额没有付足,实际的金额应按15元每平方乘以总的玻璃面积,实际的面积应以原告的送货单为准;对收款统计表,是单方制作的,对形式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统计表所列的绿洲项目中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表中所列的总发货金额和应收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送货单进行证明实际发货金额。对证据3的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包括证明的内容和形式,内容上的异议是指绿洲花园项目的工程款分为2个部分,一是原告作为卖方的镀膜玻璃,二是被告个人作为卖方的中空和夹胶玻璃,证明中所列的绿洲花园工程款合计16×××37.56元是不属实的,涉及原告的镀膜玻璃的货款应当以原告的送货单进行计算,涉及被告销售部分的,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将提交送货单和相关凭证进行证明;洪进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是陈洪进,该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的话,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被告的提问,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在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真实性���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作为业务员,虽然对基本工资没有约定,但实际工作中是有业务提成的。对证据5,根据原告与洪进加工厂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签收人为李文忠和王国亮,对于不是他们俩签收的单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有2006年9月12日王国亮的传真,该传真上王国亮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王国亮的签名是一致的;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的时间、数量、金额与原告收到的货款金额的比例基本符合原告与洪进加工厂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货到付80%的约定。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玻璃定料单15页,证明自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洪进加工厂向被告个人下单订购双钢中空、单钢中空、双钢夹胶、非钢夹胶的具体型号、规格、面积、数量和单价,其中单钢87元每平方、双钢100元每平方、双钢夹胶158元每平方、非钢夹胶132元每平方,双方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玻璃与本案中原告的玻璃是不同种类的。2.玻璃发货单和送货单21页,用以证明在接受洪进加工厂订单委托后,被告通过宁波江北均权玻璃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至8月共计向工地送相应型号玻璃3400余方,洪进加工厂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该批玻璃总价458575元。3.证明1份,用以证明上述玻璃的生产单位证实为被告发货3400方左右的玻璃到绿洲花园的事实。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用以证明绿洲花园三期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时间与原告和洪进加工厂之间约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有关联,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也有关联。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洪进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洪进。6.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绿洲项目工地上玻璃的卖方有两个,一是原告,二是被告个人,买��都是洪进加工厂,代表是杜更新,另证明洪进加工厂支付货款时是混同的。7.杜更新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洪进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和被告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两者在时间上存在混同,原告和洪进加工厂之间买卖的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货到支付80%货款,现还剩20%的货款中的余款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的债务人应该是洪进加工厂,而不是被告个人。8.付款时间明细1份、广厦绿洲花园三期商住楼玻璃发货清单1份、西溪公司发货清单1组,用以证明两笔买卖关系在时间上重合,原告发货给洪进加工厂后,经双方对帐,再由洪进加工厂支付80%货款给原告,从发货、对账、付款的顺序能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是向原告下单的,原告有这种玻璃的。虽然在合同中没有这种玻璃,但可以通过下料单实际调整,被告是个人,不可能作为经营主体,被告的说法自相矛盾,是被告私下拿走单子,从别处低价购买玻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王国亮的签字明显不一样,且有些是王国亮,有些是王国良,签字是伪造的,王国良并不是加工厂的收货代理人;发货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吴金灯签字的这份是复印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洪进加工厂是向原告直接下单的,是被告私自从别处购买的;对货款金额并没有确认,只是确认了数量,最终的货款结算要重新进行对帐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隐瞒原告,私自从别处购买玻璃卖给洪进加工厂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竣工时间是这个时候,但竣工之后可能会有补片之类的,因此和竣工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有两份买卖合同,杜更新都是业务代表,但对被告私自卖给洪进加工厂的合同,杜更新不是业务代表,其对洪进加工厂和被告其他的关系应该是不清楚的,杜更新也不是财务人员,所以对货款的支付情况是不清楚的,货款的支付是洪进加工厂的财务一起打到被告帐户上的,其实都是当做原告的货款付给被告的,恰恰证明被告隐瞒原告从别处购买玻璃,以原告的名义卖给洪进加工厂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证人证言,说明的内容与被告上次提交的证据有矛盾,该内容陈述“该批货物由被告送到工地”,而上次的证据说是由宁波公司直接送货。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发货清单全部是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付款时间明细是被告自己统计的,而洪进加工厂是有钱就付,而不是80%。如2006年1月5日、1月27日、3月16日的三笔,总计���了23万元,根据被告的意思是要支付22万元多,所以不符合关于80%的合同约定。所以双方是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的,大部分应该是全额付款。被告认为与洪进加工厂之间存在合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私自卖货给洪进加工厂不符合业务的基本要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支付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收款统计表系原告制作,但被告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13191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总发货”金额16×××37.56元与洪进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工程款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系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送货单系原件,但仅能证明被告曾以个人名义向绿洲花园工地送货。被告提供的证据3、4、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付款时间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属于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发货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8月9日、2006年3月14日,被告与洪进加工厂业务员杜更新分别代表原告与洪进加工厂签订销售(加工)合同书三份,约定由原告向洪进加工厂供应玻璃,供货地址为广厦房产杭州绿洲花园三期商住楼工地。上述合同履行中的货款由洪进加工厂打入被告个人的银行帐户。同期,被告个人亦曾向洪进加工厂(杭州绿洲花园工程)供货,货款亦由洪进加工厂打入被告个人的银行帐户。2005年8月12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洪进加工厂向被告帐户打入的钱款共计1810000元,被告已将其中的1319192元交付原告。2007年12月25日,原告曾起诉洪进加工厂的经营者陈洪进、业务员杜更新,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后于2008年3月25日撤诉。2008年3月11日,洪进加工厂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操作的绿洲花园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壹仟肆佰叁拾柒元伍角陆分(¥16×××37.56),以上货款已与西溪玻璃公司全部结清,货款支付方式:由我公司财务直接汇款给西溪玻璃公司委托收款的业务员廖伟中个人账户上”。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在于:洪进加工厂打入被告个人帐户中的钱款意在向原告支付的数额。2005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和被告个人曾同时向洪进加工厂供货,洪进加工厂同时向原告和被告个人支付货款,但两类货款的支付方式均为打款至被告个人的帐户中。洪进加工厂与原告、被告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系洪进加工厂履行上述两个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履行义务的对象应以履行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而非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推断。洪进加工厂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汇至被告个人帐户中的16×××37.56元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意思表示明确,故洪进加工厂打入被告个人帐户中的16×××37.56元被告应当全部交付原告。被告实际交付了1319192元,剩余322245.56元未交付。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洪进加工厂的货款中,除了已经交付给原告的,其余部分是洪进加工厂支付给其个���的货款。对于该主张,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洪进加工厂有向其个人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明细单仅系其推测,不足以反驳洪进加工厂所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洪进加工厂应付而未付被告个人的货款,被告可另行向洪进加工厂进行主张。被告还辩称在扣留的款项中有70000元系被告根据原告公司政策提留的返利款、有50000元系被告应得的提成款,但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且即使原告对被告负有上述付款义务,亦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无权在洪进加工厂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自行扣除,而应另行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故其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伟中返还杭州西溪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22245.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4.86%,自2009年12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西溪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9143元,由杭州西溪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廖伟中负担8075元,廖伟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