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合宝与解启胜、段贤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宝,解启胜,段贤龙,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杜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李合宝。法定代理人:吴福宁。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启胜。被告:段贤龙。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徐集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城关镇文昌路6号。负责人张广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光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祥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成,1971年6云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负责人张绍春,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合宝与被告解启胜、被告段贤龙、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被告杜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宝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杜文成、被告段贤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光文、周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启胜、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宝诉称:2009年9月17日15时,被告解启胜驾驶皖N×××××、皖N×××××挂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8KM处时,撞上道路隔离栏,方向失控,接着撞上被告杜文成驾驶的停在道路外的皖19A04**变型拖拉机,随后,撞上原告李合宝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至原告李合宝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80044.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车损评估结论、发票单据,证明李合宝车辆损失为1800元、花去鉴定费100元;4、户籍证明、结婚证、合同见证书、证明两份、工作证、企业基本信息征地补偿协议、工资表证明原告李合宝在六安城镇居住、做工的事实。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经过和出院医嘱,花去医疗费191843元,尚需二次手术费45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6、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合宝两子女分别在六安市望城岗小学和六安市晋善中学就读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合宝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构成二级伤残、肢体瘫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完全性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700元;8、世界卫生组织关于中国人均寿命的报告,证明安徽省人均寿命为73.4岁。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合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去交通费5000元。被告解启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段贤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抚养人抚养费要求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段贤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预交金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费单,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等计51000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杜文成辩称:答辩人并非本起事故肇事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杜文成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变型拖拉机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杜文成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5时,被告解启胜驾驶皖N×××××、皖N×××××挂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8KM处时,撞上道路隔离栏,方向失控,接着撞上被告杜文成驾驶的停在道路外的皖19A04**变型拖拉机,随后,撞上原告李合宝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至原告李合宝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性脑损伤3.TSAH,4.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5.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6.急性脑肿胀,7.左颞顶及左中颅底骨折,8.颅内积气,9.脑积水,10.左额颞硬膜下积液等先后住院治疗147天,花去医疗费191583元,其中被告段贤龙垫付医疗费等计5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构成二级伤残、肢体瘫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性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合宝居住生活做工在六安市城区范围内。原告李合宝母亲张彩英,1947年1月9日出生;朱媛媛是原告李合宝妻子的养女,是原告李合宝的继子女,1996年3月12日出生,其养父已经死亡;李世煜是原告李合宝的婚生子,2002年8月7日出生。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解启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合宝无责任、被告杜文成无责任。被告段贤龙是皖N×××××、皖N×××××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被告解启胜是被告段贤龙的雇员。该皖N×××××号货车主车于2009年3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皖N×××××挂车于2009年3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皖19A04**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杜文成,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G证,皖19A04**变型拖拉机于2008年11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1、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解启胜驾驶皖N×××××、皖N×××××挂货车致原告李合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段贤龙是车辆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是车辆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段贤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解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被告段贤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杜文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皖19A04**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原告李合宝请求张彩英的生活费应当和朱媛媛、李世煜的标准统一;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33.4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91843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26.8元[(112天+35天)×72.2元×2人],误工费12330.25元(185天×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12天+35天)×20元],营养费2940元[(112天+35天)×20元],残疾赔偿金278896.86元[20年×14085.7元×(90%+8%+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出院后护理费281714元(14085.7元×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彩英52875.67元[(10234元×4年÷2人)÷3人]+[(10234元×6年÷2人)÷2人]+(10234元×7年÷3人),朱媛媛6822.67元[(10234元×4年÷2人)÷3人],李世煜22173.67元[(10234元×4年÷2人)÷3人]+[(10234元×6年÷2人)÷2人]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98336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0000元,在精神抚慰金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被告段贤龙赔偿剩余款279562.92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提出的依照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本起事故的赔偿总额应以皖N×××××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进行赔偿,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中关于主、挂车发生事故后,仅在主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分别收取投保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缴纳的皖N×××××、皖N×××××挂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费后,却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皖N×××××挂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的,因此该条款无效。同时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所签的主车、挂车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对等,该条款的约定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严重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合宝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1843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26.8元,误工费123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278896.8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出院后护理费281714元,张彩英生活费52875.67元,朱媛媛生活费6822.67元,李世煜生活费22173.6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各项款合计98336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0000元,在精神抚慰金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共计69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合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12100元;三、被告段贤龙赔偿原告李合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279562.92元;四、被告解启胜对被告段贤龙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被告段贤龙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段贤龙垫付款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被告段贤龙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鼎审 判 员 卢继宏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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