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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郎桂金、魏红卫等与陈传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桂金,魏红卫,魏红,魏东,陈传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郎桂金。原告:魏红卫。原告:魏红女。原告:魏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陈传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治明。原告郎桂金、魏红卫、魏红女、魏东(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陈传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陈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陈传玉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四原告亲属魏荣生驾驶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造成魏荣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荣生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传玉赔偿医疗费1107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110077元、丧葬费1707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2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7420.18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尚应支付289920.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传玉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三份,用于证明魏荣生受伤治疗的事实。6.《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十八张,用于证明四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魏荣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一份三张,用于证明四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传玉已受刑罚、民事赔偿未处理的事实。被告陈传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其他损失由法院核定;魏荣生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传玉已支付7500元。被告陈传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传玉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时20分许,被告陈传玉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魏荣生驾驶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造成魏荣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陈传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侵占非机动车道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荣生驾驶未登记人力三轮车,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荣生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10705.18元(含伙食费212元),住院45天。另查明:1、魏荣生于1940年9月27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2、被告陈传玉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魏荣生与被告陈传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陈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荣生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四原告的主张,四原告因魏荣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传玉赔偿。被告陈传玉以魏荣生的人力三轮车未登记为由主张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在本案中人力三轮车是否登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陈传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传玉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四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剔除伙食费后确认为1104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护理费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45天,为3388.05元;丧葬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90元计算6个月,为137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75.29元/天计算3人3天,为677.61元;住宿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证据但实际确有发生,且被告陈传玉认可1000元,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魏荣生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肇事驾驶员被告陈传玉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已对四原告进行了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郎桂金、魏红卫、魏红女、魏东因魏荣生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4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死亡赔偿金110077元、护理费3388.05元、丧葬费137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77.6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0050.8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营销服务部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郎桂金、魏红卫、魏红女、魏东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传玉赔偿120050.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元,余款11255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原告郎桂金、魏红卫、魏红女、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传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郎桂金、魏红卫、魏红女、魏东负担144元;由被告陈传玉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