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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4月在牌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王某乙。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自2008年出走后,一直不回家,也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3、分家单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分家单,是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财产是以离婚为前提才处理的相关问题,因原告方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分家单不再分析认证。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子女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