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胜。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辛。被告李某壬。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遗赠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胜、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豆腐巷某室(房产证登记为5幢)是原告的曾祖母汪某某所购买的房改房,面积46.78平方米。曾祖父李某某于1967年2月4日死亡。汪某某于2000年委托律师写下遗嘱:“将上述房产,立遗嘱人故世后由曾孙女李某甲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异议。”并在杭州市公证处作了公证。汪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故世,原告李某甲当时年仅11岁。汪某某生前子女5人,女儿李某乙、长子李某荣(于2001年12月14日死亡,其妻张某珍于2008年2月2日死亡,儿子李某胜、女儿李某戊)、次子李某泉(于1995年2月15日死亡,其妻姚某芝、女儿李某己、长子李某庚、次子李某辛、三子李某壬)、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2008年11月6日,原告刚年满18周岁,从父亲李某胜处得知曾祖母汪某某留有遗嘱的情况后,随即表示尊重曾祖母的遗愿,同意接受其所遗留的房产,并于2008年11月13日写下委托书,要求父亲代为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的有关事宜。原告父亲随即将原告同意接受汪某某所遗房产的意思,告知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一起到杭州市公证处为原告办理房屋继承权证事宜,但至今未得到有效配合,只有转继承人李某胜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曾祖母汪某某的遗嘱,确认杭州市下城区豆腐巷某室房屋由原告李某甲一人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汪某某的死亡证明及证明,欲证明汪某某已死亡的事实。2、遗嘱公证书,欲证明汪某某立下遗嘱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欲证明诉争房屋的情况。4、原告要求办理继承时的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委托父亲办理继承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尊重母亲的遗嘱,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因为被告不配合导致房屋产权未办出不是事实。母亲去世至今已长达九年,事实上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收益,故不需要被告配合。原告将遗嘱隐瞒至今,在遗嘱未公开之前,被告应享有房屋的一切权利。二、当被告知道母亲的遗嘱中“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后,原告只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合法继承就可以了,无需被告配合,被告也无配合义务。三、原告至今未告知被告为何要配合、配合的内容,原告连一点亲情都没有就将被告告上法庭,本人应有的权利不会放弃。四、母亲死亡之后继承就开始,原告却一直将遗嘱隐瞒被告长达九年,故对遗嘱真实性有怀疑。母亲一生处理事情都是很讲亲情的,子女对母亲也从未亏待,母亲立这样的遗嘱,不符合其个性和本意。五、2000年母亲已是93岁高龄,身患重病,长期不出门,不下楼,她一个人是无法到公证处办手续的,因此希望看到公证时的笔录、档案。六、遗嘱必须合法、完整、具体,明确指明谁是遗嘱的继承人,谁是遗赠的接受者,指明分配方案,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签字盖章。根据法律的规定,李某甲不是法定继承人,因此其不能享受继承。本案的遗嘱模棱两可,主题不明确。母亲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被告均不清楚,且遗嘱只有签名没有盖手印,也值得怀疑。七、根据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李某甲不是法定继承人,当然不能作为继承来处理。母亲的遗嘱应按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来处理,李某甲应作为遗赠的接受者,故本案不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放弃或接受的意思表示,没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原告在母亲去世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八、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当年才11岁,到18岁才知道遗嘱,这是不存在的。继承法没有规定年龄大小,根据继承法第六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李某甲不能继承曾祖母的遗产的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不配合,是诬告。原告从未和被告联系,连电话也不打一个,叫被告怎么配合。母亲过世已长达九年,之前从未谈起过母亲的遗产,故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母亲生前担任居民区主任,从事调解工作,为何对子女从未谈起过遗产的事情。李某丙在母亲心目中是很重要的,为何这么重大的事情母亲从未和李某丙谈过。杭州市下城区豆腐巷1号4单元303室已经被李某胜拿去,现在又想拿203室房屋。母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平时不出门,她一人如何去公证处值得怀疑,是否有人在平日对母亲施加压力,胁迫她去公证处,也没有医生证明母亲在立遗嘱时身体健康,被告需要了解母亲是由谁陪着去公证处的。本人的继承权不放弃。被告李某戊辩称,本人的意见与李某丙、李某丁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丙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代书人的身份有异议,是公证处派的还是聘请的不清楚,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质证意见同李某丙一致。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3、4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一份公证遗嘱,其形式及内容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系汪某某曾孙女。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豆腐巷某室是汪某某所购买的房改房,建筑面积46.78平方米。汪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共生育子女5人,女儿李某乙、长子李某荣(于2001年12月14日死亡,其妻张某珍于2008年2月2日死亡,生育儿子李某胜、女儿李某戊)、次子李某泉(于1995年2月15日死亡,其妻姚某芝,生育女儿李某己、长子李某庚、次子李某辛、三子李某壬)、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李某某于1967年2月4日死亡,汪某某于2001年10月26日死亡。2000年2月24日汪某某委托律师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座落杭州市豆腐巷某室是立遗嘱人1999年4月27日买得的房改房,面积46.78平方米。立遗嘱人丈夫李某某1967年2月死亡。上述房产,立遗嘱人故世后由曾孙女李某甲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异议。”该遗嘱代书人为徐建民律师,由汪某某盖章。同日,由杭州市公证处对该份遗嘱作了公证。当时原告李某甲11岁。2008年11月6日,原告年满18周岁,得知汪某某留的遗嘱内容后,于2008年11月13日写下委托书,要求父亲代为办理有关杭州市豆腐巷某室房屋继承事宜。2010年2月3日,原告父亲李某胜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对杭州市豆腐巷某室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汪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处分的系汪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汪某某在遗嘱中明确其所有的杭州市豆腐巷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因原告并非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汪某某在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遗赠,即在其死亡后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汪某某与原告为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汪某某立遗嘱时原告年仅十一岁,尚未成年,而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在知道受遗嘱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嘱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放弃受遗赠。2008年11月6日,原告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得知汪某某遗嘱内容后,于2008年11月13日写下委托书,要求父亲代为办理有关杭州市豆腐巷某室房屋继承事宜,原告的该行为应认定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原告要求案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虽表述不恰当,但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杭州市豆腐巷某室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汪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及民事行为能力提出怀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杭州市豆腐巷某室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