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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6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姚茂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茂先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5刑初4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茂先,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镇远检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茂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庆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茂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6日22时30分许,镇远县公安局江古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镇远县姚茂先家中疑似改装射钉枪一把和射钉弹及钢珠。经询问,姚茂先交代其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2017年在朋友谢发科(已故)手中购买,射钉弹及钢珠是其于2017年及2018年分别在镇远县城五金店及网络平台上购买。姚茂先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茂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茂先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姚茂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茂先在不具有合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形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具有致伤力的改装射钉枪,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茂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茂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未发现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公诉机关考察了解到:被告人姚茂先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被告人姚茂先的犯罪事实、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被告人姚茂先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茂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茂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枪支一把(“渝星998”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射钉弹678颗、钢弹449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怀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正章 书 记 员 彭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