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友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魏塘千岛湖供水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魏塘千岛湖供水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友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富益民。被告:魏塘千岛湖供水中心。法定代表人:钟亦文。原告王友群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塘千岛湖供水中心(以下简称供水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群、被告供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钟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群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王友群在舟青线被供水中心的浙F×××××号货车撞倒致伤,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二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浙F×××××号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友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友群受伤后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友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373.5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友群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54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643.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87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供水中心承担70%。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王友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一份九张,用于证明原告王友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友群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友群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余杭二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三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友群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王友群的误工费应按71元/天计算为6390元,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621.51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酌情考虑。被告供水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张卫军是供水中心的雇员,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供水中心承担。对于原告王友群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6日,保险限额为60000元。供水中心支付过原告王友群的医疗费19699.30元及现金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供水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疗收费收据》、《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供水中心已支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友群提交的证据,被告供水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供水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友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供水中心雇佣的驾驶员张卫军驾驶该中心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竹园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友群发生碰撞,后车辆冲出路基又碰撞道路南侧的行道树,造成原告王友群受伤,浙F×××××号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浙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60000元。同年12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卫军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车,行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临危措施不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友群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友群至余杭二院、余杭三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0342.85元。被告供水中心已支付原告王友群22199.30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王友群经浙江法会司法所鉴定后认为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2月31日)均给予护理;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在庭审中,原告王友群对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友群与张卫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友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友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卫军系被告供水中心雇员,其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供水中心转承。原告王友群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20342.85元;误工费按71元/天计算90天,为63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标准计算20年,为20014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供水中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原告王友群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友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342.85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040.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友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54540.85元,扣除被告魏塘千岛湖供水中心已支付的22199.30元,余款32341.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友群负担27元;由被告魏塘千岛湖供水中心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沈顺立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