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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份正式同居共同生活,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丙及××××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感觉双方的性格、习性差异过大,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进行正常有效地沟通,双方的感情也逐渐冷淡。2000年2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0年2月份起,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也从未联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视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但自2000年起,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张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应当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陪审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陈晓秋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