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小石”及另一名男子(均在逃,具体情况不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园岭新村公交站台,”小石”趁被害人孔某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30.43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34元)和吊坠,杨某某与另一在逃男子则用身体阻挡被害人追赶,帮助”小石”携带赃物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当场被被害人抓获,另一男子趁机逃离。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称2009年8月5日6时30分许,其到园岭新村公交站台准备乘坐213路公交车上班,当时站台就是其和两个小学生,公交车来后其刚准备自前门上车,突然感觉被人拉了一下脖子,用手一摸发现项链不见了,其转身发现有一男子右手拿着其项链跑开,其刚想去追,就被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和被告人杨某某挡住,其推开两人去追抢其项链的人,但两人仍跟在其后面,再次追上其并挡在其身前,于是抢项链的男子跑远了,其便大喊”抢劫”,并抓住了被告人杨某某,另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跑掉了。其称被抢项链重约30克,项链上还有一吊坠,是十年前在泰国买的。其抓住被告人杨某某时,杨某某没有反抗,也没有言语威胁。被害人孔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称案发当天早上6时30分许,其驾车至园岭新村站台时,看见有三个人在抢一名中年男子的东西,抢东西的是两个穿白色上衣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青年男子,那名被抢的中年男子向抢东西的人逃跑的方向追去。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杨某某曾辩称是帮事主去追抢东西的人。后杨某某供称案发时其和朋友”小石”及”小石”的表弟三人乘车从龙华来到福田区园岭新村站台,”小石”从背后把一男子的项链抓过就跑,事主去追。其跑到事主前面想挡住事主,但没挡住。其称抢东西是”小石”提出来的,其只负责在事主追”小石”时挡住事主,不让事主追上”小石”。第五次讯问中称,其被抓获后想配合公安机关抓住在逃的”小石”和”小石”表弟,但因”小石”起疑而没有成功。在侦查阶段后期,杨某某又辩称其只是路过,小刀是用来防身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拒不认罪,称只是路过。杨某某对其携带的折叠刀和雨伞做了辨认。4、涉案项链发票、涉案项链的价格鉴定。5、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出警经过。7、公(福)认(刀)字(2009)0812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杨某某口袋携带的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8、侦查机关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去松岗抓捕”小石”、被害人无法提供涉案项链吊坠的相关凭证。9、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10、经杨某某辨认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在逃涉案人员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中杨某某与在逃涉案人员在抢夺中仅系分工不同,杨某某积极参与,属主犯。杨某某归案后曾尝试帮忙公安民警抓捕在逃涉案人员,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为从犯,起辅助,次要作用,有积极争取立功的表现;在审查起诉的阶段,其拒不认罪是因当时公诉机关欲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负责阻挡被害人追赶以使同案犯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所起作用积极,属主犯,故杨某某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杨某某归案后曾尝试帮忙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的情节,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裕 华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