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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林甲、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林甲,陈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张甲。被告林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林甲、陈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与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甲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两分,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止,由被告张乙对被告林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甲与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03000元整;2、被告张乙对被告林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我已与林甲于2009年7月协议离婚。林甲有吃喝嫖赌的恶习;在我怀孕期间林甲竟然带着别的女人在外面一起姘居,根本不听家人的好言相劝。家中没有置办过任何财产,也没有购买过任何东西,我也根本不知道林甲所借的这些债务是用于什么。林甲其在外面所欠的赌博帐远远不至于这些,现在我带着一个不满三岁的儿子,而林甲根本没有尽过一个父亲的义务,连其亲生儿子的生活费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况且我与林甲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林甲已明确表示因其赌博所欠的债务全部由其承担;即使该笔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由我来承担该笔债务。二、我与张甲毫不相识,所谓的借款10万元,我根本不知情,也根本不存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甲借款的情形,林甲在运管所上班,每个月由固定收入,也没有在做生意,更没有购买房等价值大的财产,根本不可能会有资金周转困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文件精神,因个人所负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陈某某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请。三、被答辩人林甲有吃喝嫖赌的恶习,连其父母、兄、邻居皆知,林甲因赌博所借之债务应有其本人来承担,家人不应受牵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被告林甲与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6日由被告林甲亲笔出具、被告张乙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张乙为借款保证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林甲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并不知道被告林甲向原告张甲借款的事实,并且已于2009年12月21日与被告林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对上述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林丙、黄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林甲经常在外赌博,经常不回家,也未尽到作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后认为,三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林甲与被告张乙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被告林甲与被告张乙一起到原告处,被告林甲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乙为上述借款作担保,被告林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止。被告张乙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林甲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林甲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乙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甲与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甲、陈某某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张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