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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某。被告: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2009年4月24日由被告李某补写了借条一份,注明于2009年6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4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某、池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永康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处理结果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4月21日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底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李某补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原2009年1月15日向吴某某借人民币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借期:2009年1月15日,归期:2009年6月底前归还。”到期后两被告对该款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池某某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系被告李某个人的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池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4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5元,由被告李某、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