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芳与张以金、张志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芳,张以金,张志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祝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张以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迅昌、许美红。被告张志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何艺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公鑫。原告祝芳诉被告张以金、张志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张以金的委托代理人杨迅昌,被告天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良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芳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张以金驾驶被告张志良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绍兴市区汤公路与五斗路交叉路口,将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以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志良为浙D×××××号货车向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需要护理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4046.26元、交通费500元。经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结论为其伤构成两处10级残疾,需要营养3个月。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以金、张志良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4046.26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823.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70823.06元;被告天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以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其驾驶浙D×××××号货车系向张志良借用的,被告张志良为浙D×××××号货车向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保绍兴公司赔偿。被告张志良未作答辩。被告天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被告张以金主张的保险关系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营养费和医疗费中没有医疗病历记载的2655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条件的(以下简称“医保外医疗费”)6477.13元,护理费中出院后部分;交通费只同意赔偿200元。其余损失在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以金向被告张志良借用车辆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志良投保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张以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只同意赔偿8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张以金驾驶被告张志良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绍兴市区汤公路与五斗路交叉路口,将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以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志良为浙D×××××号货车向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4张,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日,花去医疗费24046.26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需要护理3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处10级残疾,需要营养3个月的事实。被告张以金、张志良未提供证据。被告天保绍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8、保险条款2份,证明其与被告张志良之间的保险关系约定,与双方的保险关系约定,医保外医疗费、仲裁或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三者险”保险责任中可免赔20%的事实。被告张以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天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部分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不能印证,证据4中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不予承认。原告对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张以金对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要求审查。被告张志良未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查证据1、2、4、5、6、7、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查证据3共有发票14份,其中1份为复印费发票,8份医疗费发票没有医疗病历记载相印证,住院收费收据1份中的伙食费不宜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原告住院20日,花去医疗费20969.56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张以金驾驶被告张志良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绍兴市区汤公路与五斗路交叉路口,将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以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需要护理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0969.56元、交通费5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10级残疾,需要营养3个月,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良的浙D×××××号货车向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医保外医疗费”、仲裁或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三者险”保险责任中可免赔20%。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以金驾驶被告张志良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良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张以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以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上述认定的医疗费20969.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需要休息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其伤构成2处10级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78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可认定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68948.76元,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鉴定费1600元,三项计55779.20元。其他医疗费109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169.56元,应由被告张以金自行赔偿,被告张志良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张以金应赔偿的款项,未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免赔率后,被告天保绍兴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535.65元,剩余20%计2633.91元由被告张以金负担,被告张志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天保绍兴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营养费、“医保外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以金已经支付的3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天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张以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祝芳人民币65948.76元;返还给被告张以金366.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祝芳负担43元,由被告张以金负担742元,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