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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界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甲。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案字(2010)第004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规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10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6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34520.09元,扣除已付1536元,再付35984.09元,此款与裁决书生效之日其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2009年8月5日被告受伤的伤情为左手食指冲压伤,受伤部位为左手食指末节,其损伤程度不能达到工伤九级,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法与受伤伤情一致。第二、被告受伤治愈后,原告除承担医药费外,又与被告就工伤补偿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再补偿被告一个月工资作结,且被告已领取了补偿。综上原告认为嵊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10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6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34520.09元。被告陆某某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受伤,经认定是工伤,故被告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嵊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性质是叶某某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嵊劳仲案字(2010)第00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2、2009年12月3日被告的仲裁申请书1份。证据3、2009年11月6日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1份。证据4、2009年11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据5、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证据6、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7、被告的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4月28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金华某某所(2010)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受伤后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原告虽存有异议,但没有相应得证据来证实其异议理由,故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计件制冲压工,2009年8月5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操作冲压作业过程中不慎左食指被冲伤,后在嵊州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11月6日被告之伤被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被告伤势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告的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12月3日被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承担工伤待遇。2010年1月6日嵊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案字(2010)第004号仲裁裁决,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金华某某所(2010)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陆某某因故致左手食指损伤,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被告因该工伤可以享有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10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6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07.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34520.09元,原告除付被告1536元,其余款项未付。另认定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尚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期间造成伤害,被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原告以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被告仍具有相同的伤残等级,因此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驳回劳动者提出的工伤待遇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陆某某和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应再支付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计32984.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