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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范登登与杭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登登,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16号原告范登登。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柯良栋。委托代理人黄品。委托代理人沈伟栋。原告范登登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收到其起诉材料后,于2010年2月5日发函本院,并将其起诉材料转至本院予以审查处理。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登登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品、沈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登登于2009年10月9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警号017235民警的姓名、职务及所属机关单位的信息。杭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范登登作出答复。原告范登登诉称,原告家的合法住宅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和睦桥村16组。2009年8月17日14时35,原告家突然来了50多名穿统一制服的政府工作人员,开来一台挖掘机,在原告家门口围成人墙,警号为017235的民警带头参与,进入原告家中,告诉原告离开现场,并强行让原告离开现场,还把原告粘贴在家门口的印有《welcomemrMario》字样的A3纸牌撕毁。原告于14时36分拨打110求救,110民警到达事发地点的时间为15时43分,警车号浙A×××××警,警号为112190的民警告诉原告,这是政府行为。警号为017235的民警告诉原告,再打报警电话,将不予理睬。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警号017235的民警的姓名、职务及工作单位。2009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局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并依法公开警号017235的民警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辩称,一、被诉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不作为”等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于10月13日收到原告来信,申请公开警号为017235的民警的相关信息,包括其所属单位、职务、姓名。因原告未在来信中说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特殊需要”,故被告于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答复,要求其“说明特殊需要的理由,便于我局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此答复属于补充申请内容的告知,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此外,从答复期限上看,被告在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二、答复的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复内容之一“根据《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您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此判断是根据《条例》规定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作出的,从本质上讲与个人申请信息公开没有关联。答复内容之二“根据《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需要说明特殊需要的理由,便于我局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符合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联的条件。对此,原告负有说明的举证责任。未向被申请机关说明“特殊需要”的,被申请机关依法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补充。因此,如果原告说明了“特殊需要”,则被告必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答复。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且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登登于2009年10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警号017235民警的姓名、职务及所属机关单位的信息。杭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来信后,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范登登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您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需要说明特殊需要的理由,便于我局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公安厅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浙公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范登登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范登登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没有提供或说明其向被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进行了答复,答复中要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需要说明特殊需要的理由,便于被告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该答复属于要求原告补充申请相关内容的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登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