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新来与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来,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新来。委托代理人:金林伟。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阿六。委托代理人:王潭海。委托代理人:刘丹。原告(反诉被告)周新来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四方公司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伟、李力,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潭海、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来起诉称:2003年10月16日,周新来与四方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周新来承包经营浙A×××××客运出租车,承包期限至车辆提前更新后政府优惠政策期满(根据目前政策最早至2017年1月1日期满),合同还就承包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方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及4月30日向周新来发出通知,以2006年7月1日起全国开始统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为出租车每车每年1800元为由,要求周新来缴纳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交强险保险费共计6150元。周新来收到通知后,认为一次性付款需要时间筹集,要求分期付款,并多次与四方公司交涉,但四方公司置之不理。2010年1月30日,四方公司向周新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周新来认为四方公司在交强险实施后的二年多时间才通知缴纳,且合同约定承包金是每月缴纳,四方公司却要求将至2009年年底的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四方公司的解约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方公司继续履行与周新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四方公司赔偿出租汽车营运损失30000元(从2010年1月1日暂计至2010年3月1日,按每日500元计,此后的营运损失按该标准另计);3、诉讼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四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对周新来所诉的合同承包期限的陈述无异议,该合同未到期。但合同约定“国家和政府新增加的所有税、费、基金等由周新来承担;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周新来未按约缴纳国家新增加的交强险保险费这部分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且至2009年年底,周新来仍未缴纳6150元保险费,故四方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自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2、2010年1月系出租车更新办理手续期间,四方公司就该月的承包金已给予减免,而2010年2月起双方就已解除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故周新来要求赔偿2010年1月之后的营运损失缺乏理由,且其主张每天的营运损失为500元也缺乏依据。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周新来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周新来支付承包金615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3、诉讼费用由周新来承担。针对四方公司的反诉,周新来答辩称:1、四方公司在提起反诉之前均未通知周新来需增交承包金,仅于2009年2月及4月发出需补缴交强险保险费的通知,即使交强险保险费按合同约定属于新增加的承包金范畴,四方公司通知一次性交纳未到缴纳时间的保险费,这与每月缴纳承包金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2、四方公司在2006年7月交强险实施后的二年多时间才发出补缴通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四方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提起反诉,其无权主张2008年2月24日之前新增的交强险保险费形式的承包金。3、周新来每月需向四方公司缴纳的承包金是通过银行托收代扣的,但四方公司从未通过银行把这新增加的承包金予以代扣。4、如果法院认定周新来违约,则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就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强险保险费形式的承包金,周新来愿意支付,对四方公司提起的其余反诉请求要求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周新来提交证据如下: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关于解除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四方公司单方解除合同。3、通知二份,证明四方公司要求周新来缴纳保险费用。4、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四方公司收取承包金的形式为通过银行代扣。为证明其主张,四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通知三份、签收清单一份,证明因周新来违约,四方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会议记录、承诺书、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四方公司无需承担营运损失。3、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代理费金额。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四方公司对周新来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四方公司对周新来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周新来当时并不同意一次性缴纳交强险保险费,故不能强行托收,且周新来的银行卡被扣收无争议的承包金后也没有多余的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周新来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四方公司收取承包金的方式,而非证明四方公司拒收交强险,故该证据对证明四方公司在2009年收取承包金的方式为通过银行托收具有证据效力。三、周新来对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庭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审查后认为,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周新来认为证据3非本案产生的代理费,该质证异议缺乏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系对发票的证明对象进行补强,周新来认为举证期限已过的质证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6日,甲方四方公司与乙方周新来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出租汽车:乙方自愿承包经营甲方号牌为浙A×××××号帕萨特客运出租汽车壹辆,车价208000元,附加税、其他税费、营运设备23000元,总价值231000元。经乙方确认,该车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证及各种经营证照、车辆牌证、服务设施均合法、齐全、有效。乙方承包经营的出租汽车及附属的营运设备、设施和车辆牌证、经营证照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二、承包期限:第一阶段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第二阶段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三阶段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次车辆提前更新后政府优惠政策期满止。本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变更承包人和承包形式,违反者负违约责任。三、承包金: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75个月),乙方按每月7150元标准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因甲方更新车辆,经双方协商在原基础上调800元)。2010年1月1日以后,甲方不更新车辆或更新车辆的全部费用(各项税、费、营运设备等,下同)不高于14万元时,乙方按6350元标准向甲方缴纳承包金;甲方更新车辆全部费用如高于14万元(不含)时,超出14万元部分的车辆更新费用分摊至60个月,由乙方承担并列入承包金缴纳。本合同期间,甲方开通GPS定位系统时,设备费用甲方承担,月租费或服务费乙方承担。本合同期间,乙方承包的出租汽车,除营业税、所得税之外,其余国家和政府规定新增加的所有税、费、基金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起租日须足额缴纳当月的承包金,以取得当月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乙方每月25日中午12时前应将下月承包金足额缴纳到甲方指定地点。国家规定的税费标准变化时,承包金同时增减。四、押金: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押金4万元,该押金作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押金不计息。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后,甲方全额退还押金。九、费用承担及风险责任:3、乙方承包经营的出租汽车因乙方或副(替)班司机责任造成停运、失窃、报废后,承包金仍须按期缴纳,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本合同期间国家或政府新开征的各项税费(包括燃油税)、出租汽车增加或更新营运设备的支出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十二、合同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解除:1、乙方受刑事处罚,被吊销驾驶证、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时;2、甲方聘用乙方合同解除时;3、一方违约时;4、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合同条件出现。十三、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分为一般违约与严重违约。1、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缴纳税金、规费、承包金、保险费、押金(包括乙方违规被甲方扣罚押金后,乙方应补足的押金)、统筹款、事故赔偿费、违约金时,每延迟1日,向守约方支付欠款总额0.1%的滞纳金,超过30日,按一般违约处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为实现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额承担;2、本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转让第三人时,甲方按乙方一般违约处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3、本合同期间,如乙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将车辆退还甲方时,甲方按乙方严重违约处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万元(该违约金不含车辆检测、修复费用)。十四、其他约定事项:5、本合同期间甲方发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所有制形式、改变隶属关系、参与其它企业的兼并行为、参股其它企业等行为时,乙方不得干涉。同时,本合同法定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9年2月18日,四方公司向周新来发出补交交强险保险费用的通知,通知载明“浙A×××××-2775号、浙A×××××-4180号出租车各承包人: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开始实行交强险,保险费用为出租汽车每车每年1800元(即每车每月150元)。根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保险费标准变化时,承包金同时增减,乙方增加投保项目或提高投保金额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现车辆所交保险费中未含交强险费用,现公司决定对浙A×××××-2775号、浙A×××××-4180号车补交交强险费用。保费补交日期: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按41个月计算,每月150元,共计6150元。该费用缴纳期限:2009年3月1日至3月31日,一次性现金交公司,望各承包司机认真执行”。周新来收到该通知后,要求四方公司就该费用中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18日部分分期支付,2009年2月18日之后的承包金按照合同约定每个月支付,四方公司未作书面答复。2009年4月30日,四方公司又向周新来发出补交交强险保险费用的通知,再次强调要求周新来补交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交强险保险费共计6150元,于200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给公司。周新来收到上述通知后,再次与四方公司协商要求分期付款,四方公司亦未作书面答复。2010年1月31日,四方公司向周新来送达了《关于解除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你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为此,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和同年4月30日向你发出立即补交交强险保险费的通知,但你并未按通知要求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公司办公室会议决定:1、解除公司与你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向公司支付你应承担的交强险费用6150元、第三者责任险费用5952元;3、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向公司支付你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元。周新来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四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律师费1200元。又查明:2009年12月30日,周新来作为驾驶员代表之一与四方公司代表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代表在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拱墅管理处的主持下参加了承包解约协调会,该会议明确了汽车更新时间,即2010年1月1日至10日期间,旧车处理,残值分配、结算;10日至20日期间,公司购置新车、上牌等手续办理;20日至30期间,对第二阶段履行合同情况处理好后,再定第三阶段的承包方案。2010年2月2日,四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0年2月2日上午10点,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拱墅管理处召集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代表和公司所属15位出租汽车承包驾驶员沟通协商会,会议期间,15位承包驾驶员提出对处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二阶段承包期间的遗留问题将通过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就诉讼期间有关事项,公司特作承诺如下:1、公司承诺,此事件在法院受理诉讼期间,对现已更新的15辆中华出租汽车,保证不上路营运(如有承包驾驶员放弃诉讼,并与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的除外),车辆道路运输证全部上交拱墅管理处保管;2、原《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车辆保证金4万元,暂退还2万元,承诺在2010年2月3日17:00发放到各承包驾驶员;3、此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是以所属15位出租汽车承包驾驶员在春节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前提的,否则,公司将取消上述承诺。周新来等12名出租车承包者在上述承诺书上签了名。本院认为:四方公司与周新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四方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交强险保险费,属于合同第三条关于承包金约定的国家税费标准变化的范围,双方对该保险费依约应由承包者承担并无异议,双方对承包期限尚未予届满的事实也不存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新来未缴纳上述交强险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四方公司是否可因该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全国于2006年7月1日起即开始实行机动车交强险制度,但有证据证明四方公司为此第一次通知周新来缴纳交强险保险费的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故周新来在接到该通知前尚未缴纳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产生的交强险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四方公司在该通知里要求周新来在2009年3月期间补交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年底的交强险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承包金是每月缴纳,故周新来拒绝缴纳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该部分未到期的承包金具有合同依据,但就周新来收到通知后并且已到缴纳时间的承包金部分,在缺乏证据证明四方公司已同意周新来就已到期的承包金分期支付的情形下,应该认定双方就付款时间未达成新的合意,四方公司给予了一个多月的宽限期,周新来不仅在该宽限期届满后未予缴纳,甚至在收到四方公司第二次发出的缴费通知及2009年12月底时间届满后仍未缴纳,周新来的上述行为应认定违约。由于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四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具有合同依据。况且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符合合同法的上述法定解除条件。综上分析,四方公司要求解除《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新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新来辩称四方公司从未主动代扣该交强险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2009年周新来的银行对帐明细来看,周新来每月被扣收无争议的承包金6885元后的余额显示均为零。其次,即便周新来的银行卡有足够的金额,由于周新来不同意四方公司提出的缴纳时间要求,四方公司未予扣收该有争议的费用也不存在不妥之处,况且四方公司已顾及该因素,而在通知中要求以现金形式予以缴纳以示区别。故周新来以上述理由认为自己至今未予缴纳交强险保险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周新来于2009年12月30日就四方公司提出的2010年1月进行出租车更新相关的工作安排并无异议,故周新来要求四方公司赔偿2010年1月的营运损失,缺乏理由。2010年1月31日,周新来收到了合同解除通知,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2010年2月起因四方公司向周新来送达了解除通知,合同已解除。况且双方就诉讼期间车辆暂停营运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周新来要求四方公司赔偿2010年2月及以后的营运损失,同样依据不足。再者,周新来就每天的营运损失为500元也缺乏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周新来要求赔偿2009年1月1日后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四方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第一次向周新来发出催款通知,故2007年2月18日之前形成的交强险费用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四方公司要求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007年2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5175元。周新来辩称2008年2月24日之前的承包金均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合同有约定,但周新来提出了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承包金延期缴纳的时间及应缴纳的数额等具体情形,酌情调整为700元。四方公司要求周新来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与周新来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二、周新来向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5175元、违约金7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合计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新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新来负担(已实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周新来负担48元,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9元(已实际交纳),周新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