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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饶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需要,2008年3月7日,以被告陈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但二被告到了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均以种种理由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53333.33元(已计算到起诉之日,应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共计753333.3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53333.33元(从2008年3月7日起算,已算到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29日,��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共计753333.3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饶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陈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付利息253333.33元(已算至2010年4月29日,之后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3%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元,减半收取5667元,由被告陈某、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兰俏静 来源:百度搜索“”